案由:合同纠纷
审级:一审
审理法院:尚志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地位: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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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段智远
【案件简介】
2012年4月9日,A行黑龙江省分行与B制罐组织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A行黑龙江省分行为B制罐组织核定保理预付款1,200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A行黑龙江省分行向B制罐组织支付保理预付款1,200万元,受让B制罐组织对C乳业组织享有的1,5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2012年4月9日C乳业组织与A行黑龙江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赠与连带保证责任。应收账款到期后,C乳业组织拒绝履行付款责任,至2013年10月23日B制罐组织尚欠A行黑龙江省分行保理预付款本金8,561,603.96元、利息352,736.09元。遂委托我所,我所指派段智远律师代理本案。
【案件代理】
段律师接受委托后,被告B制罐组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A行黑龙江省分行收入B制罐组织对C乳业组织的债权,应向C乳业组织主张权利。随后被告B制罐组织提出了反诉:2012年4月9日,B制罐组织与A行黑龙江省分行签订《保理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4月9日。当履行至2012年12月31日时,A行黑龙江省分行利用职务便利在佳木斯A行东风支行B制罐组织账户中扣划350万元,该行为造成B制罐组织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1、A行黑龙江省分行退回扣划款350万元;2、A行黑龙江省分行承担违约金36.83万元(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350万元×年利率6.1%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其后按日1,023元计至判决之日止;3、A行黑龙江省分行退回收取的应收账款管理费12.54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1.47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12.54万元×年利率6.1%上浮15%×20个月/12计算);4、A行黑龙江省分行退回扣划B制罐组织的款项14.75万元。
鉴于此情况,段律师在庭审中提出:首先A行黑龙江省分行与B制罐组织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A行黑龙江省分行与C乳业组织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C乳业组织在涉案应收帐款到期后,未能足额支付涉案应收帐款款项。根据A行黑龙江省分行与B制罐组织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条款约定,B制罐组织应对A行黑龙江省分行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故A行黑龙江省分行要求B制罐组织偿还保理预付款本金8,561,603.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B制罐组织关于A行黑龙江省分行应向C乳业组织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再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成立。对被告B制罐组织的反诉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B制罐组织应按月付息,在B制罐组织未能按月及时偿还利息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违约,A行黑龙江省分行根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可以要求B制罐组织按照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回购A行黑龙江省分行已受让的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
【审理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段律师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真实有效、被告B制罐组织应向C乳业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B制罐组织的反诉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1被告B制罐组织给付A银行股份有限组织黑龙江省分行保理预付款本金8,561,603.96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期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C乳业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被告B制罐组织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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