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级:一审
审理法院:尚志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人诉讼地位:原告
代理律师:郎秀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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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化妆品组织于2000年12月28日受让取得了第XX号“百鸟灵”商标专用权。某化妆品组织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对“百鸟灵”化妆品进行开发研究和广告宣传,使“百鸟灵”化妆品在范畴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品形象度。某化妆品组织经调查发现,尚志的刘某未经组织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分销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组织的商品声誉,给组织造成经济损失。遂委托我所,我所指派郎秀凤律师进行代理。
【案件代理】
律师接受委托后,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全证据以备日后交涉、诉讼等需要,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到尚志范畴部分商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郎律师与两名公证员于2014年6月25日下午来到尚志市道里区买卖街某批发范畴地下3厅“化妆品经销部”的店铺内进行暗访,在公证员的见证下,郎律师在该商铺购买了外包装标示有“百鸟灵”字样的各类化妆品。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加盖有黑龙江省尚志市动力公证处骑缝章的封装包装盒,将涉案侵权商品与百雀羚组织的同种商品比对,公证封装的被诉侵权的各种化妆品包装盒上,没有百雀羚组织的商品防伪贴(有被撕去的痕迹)。刘某举示《分销明细单》、《2014年度经销商合同》复印件、三份《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组织发货单》,称其分销的百鸟灵商品是从尚志市某某大药房有限组织进的货,有合法来源。随后郎律师指出,刘某举示的《分销明细单》,并不能证明商品的来源,而且也不包括被诉侵权的几类化妆品。且不论刘某举示的某某日用化学有限组织与尚志市某大药房有限组织的《2014年度经销商合同》是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即使按照该《2014年度经销商合同》和刘某所称其分销的被诉侵权商品系自尚志市某某大药房有限组织进货,刘钢在尚志市分销被诉侵权商品亦不符合《2014年度经销商合同》关于指定的授权经销商代理区域限定为齐齐哈尔、大庆乡镇药店通路、电视购物通路;未经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跨区域跨通路分销的约定,况且刘某举示的三份《上海某某日用化学有限组织发货单》不包括侵权的几类化妆品。另外,刘某所分销的被诉侵权商品没有组织的商品防伪贴。刘某不能证明其所分销的被诉侵权商品符合某某化妆品组织的合法授权。
【审理结果】
法院采信了郎律师关于刘某分销的化妆品没有化妆品组织的合法授权,以及经过公证所提交的证据。
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分销侵犯某化妆品组织第XX号“百鸟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刘某赔偿化妆品组织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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